律师档案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黄本勇律师咨询电话:15008783113

不接受免费咨询!

主动付费咨询!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友情链接
网友留言

  • 暂时没有留言

刘某某刑事自诉--刑附民诉讼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0-12-01 16:11)    点击:1176

【案件性质】故意伤害罪--刑附民自诉

 【案情简介】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指控:自诉人刘某某与被告人严某某为同村村民,系邻居关系。2020年5月28日16时30分,被告人严某某与自诉人刘某某两家因檐水沟排水的问题引发纠纷并撕扯,相互撕扯过程中自诉人被被告人推倒在沟里后,严某某往倒在地上的刘某某前胸踹了两脚,致使刘某某受伤,在闻信赶来的村民劝阻下,事态得以平息,随后村长严某2报警。2020年5月29日,自诉人被送至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为:1、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尾骨末节骨折,3、2型糖料病,4、主动脉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5.双肺继发性××。后经医生治疗,于2020年6月8日自诉人病情好转出院。经某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刘某某受伤致:1、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2、尾骨末节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未对自诉人作出任何赔偿。

现请求追究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医疗费7884.94元、误工费1600.00元(160元/天×10天)、护理费1600.00元(160元/天×10天)、营养费1000.00元(100元/天×10天)、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700.00元、伙食费1080.00元,共计14864.94元。
自诉人的代理人黄本勇律师提出:1.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致自诉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檐水沟问题产生的琐事纠纷,事发至今被告人没有悔罪表现,没有进行赔偿,也未取得自诉人谅解,应当依法从重处罚。2.被告人应当赔偿自诉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864.94元。
被告人对自诉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认为是自诉人用锄头打了被告人妻子,被告人没有打着自诉人,也没有踩自诉人,其不应当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当天,被告人严某某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其采取的措施为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为同村村民,系邻居关系。2020年5月28日16时30分,被告人与自诉人因两家檐水沟排水问题引发纠纷进而发生撕扯,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将刘某某推倒在地,致刘某某尾骨末节骨折。2020年5月29日,自诉人被送至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20年6月8日病情好转出院。经某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举证质证】针对上述事实,自诉人及其指定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处警登记表、侦查情况告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对本案侦查的情况。
2.户口证明、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到光华派出所接受调查。
4.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证实侦查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并依法传唤了被告人严某某。
5.指认照片、被告人人身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案发地点进行指认及被告人身体受伤的情况。
6.自诉人活检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自诉人受伤的情况。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锄头和衣服)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提取了物证锄头及衣服。
8.扣押清单、证据保全申请书,证实对物证予以扣押、保全的情况。
9.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自诉人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合法、有效。
10.证人证言:
证人严某1证言,证实严某1进行劝架,没过多久,村委会的蔡某1、刘某、工作队人员赶到现场,处理他们的事情。
证人蔡某1证言,证实2020年5月28日16时左右,村委会副书记刘某接到村民严某2的电话,蔡某1、刘某、扶贫工作队员苏秋华来到现场。然后组织双方就檐水问题进行调解,在中间建一个梗子,双方的檐水各淌各的,关于撕扯受伤的问题,双方去医院检查,治疗完再处理。18时30分,蔡某1接到乡政府副书记的电话后,再次来到,路上看到蔡某2的车子,就打电话给严某2询问情况,严某2说刘某某进气多,出气少,人不行了,叫了蔡某2的车子帮忙送人。
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20年5月28日16时左右,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后,刘某和蔡某1、苏某某三人来到吵架现场,看到刘某某衣服裤子上都有稀泥巴,严某某两口子小腿处有稀泥巴。刘某某说被严某某两口子打,严某某说被某某用锄头打。村支书蔡某1组织双方把檐水问题调解了,并把协议交给他们,建议先去医院看病,看完之后又来村委会解决。
证人严某2证言,证实2020年5月28日16时左右,接到严某利的电话后,其打电话给村委会的刘某。严某2到现场时,刘某某腰以下已经湿了,严某某的衬衣被撕坏了,具体打架过程没有看到。晚上严某2在崔某某家吃晚饭的时候,刘某某说其胸口有点闷,让找个车子送她到县医院看一下,18时30分左右,严某2给蔡某2打电话帮忙送人到县医院检查,并报了警。
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同时赶到吵架现场,看到严某1在劝架,刘某某在地上坐着,严某某站在一边,康某的帽子掉在地上。劝开双方后,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蔡某1、刘某等人赶到现场,具体打架过程没有看到。
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刘某某家淌檐水的水沟,严某某不准淌下去,刘某某家就去把水口子挖开,严某某家就把水口子堵起来,双方因为这个事情打架。事发当天,王某赶到现场时,双方正在吵架,但没有打架,当时严某某的二姐严某1也在,村委会的干部组织他们进行调解,双方各自让出50公分,之后在中间打一个埂,双方各自拿着一份协议。第二天听说刘某某去永胜检查治疗了。
证人蔡某2证言,证实2020年5月28日晚上六点多,严某2打电话给蔡某2,帮忙送刘某某到永胜县医院。送医途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发生碰撞。刘某某告诉蔡某2胸口疼,是严某某踩踏了两脚,到永胜后直接去县医院照片了。后来听严某2说,刘某某的尾根骨裂了。
证人康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严某某看着水沟挖开了,就到水口处抓泥巴和石头堵檐水沟,刘某某见严某某堵水,就拿锄头挖严某某家种着辣子的埂子,严某某去抢锄头,刘某某摔倒在沟里面,撕扯过程中,康某的帽子掉在地上,严某某的衬衣被撕坏。严某1来劝架,双方被劝开后,村委会的蔡书记就其檐水问题进行了调解。
1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27日晚8点左右,听见房背后有人用锄头敲打石头的声音,因为那两天下着雨,知道肯定是严某某堵两家共用的檐水排水沟,当时有点晚,不敢出去看。第二天早上八点左右,发现一个月前买的小鸡被淹死了三只,埋掉小鸡后,用锄头把堵着的排水沟挖开,十点钟赶街回到家中,排水沟又被堵住了,刘某某又把排水沟挖开,下午一点左右排水沟又被堵住,再次被挖开。下午四点左右,自诉人回家后,发现排水沟又被堵住,在挖排水沟的过程中与严某某发生打架,被推倒在水沟里,屁股坐倒在混凝土浇筑的排水沟隔离埂子上,屁股的尾椎骨被伤着,严某某用脚踩了被害人胸口两脚,被害人撕坏了严某某的衬衣,后被严某1劝开,之后村委会的干部蔡某1、刘某等人到了现场,就双方的檐水问题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当天晚上,被害人的胸部气闷、疼痛,后被送往永胜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
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5月28日14时左右,双方因为檐水沟的排水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冲突过程中,严某某把刘某某推倒在地,倒地的时候,屁股是否碰到硬物,被告人不清楚。刘某某准备用锄头打严某某时,被其抢下丢在一边,其左边膝盖附近被刘某某抓了两个印子,衬衣被撕坏,后来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就双方的檐水沟排水问题重新达成协议。
1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严某3(严某某的儿子)和严某利(刘某某丈夫)两家就檐水问题达成协议,每家让出来50公分,中间砌一条隔杆,各家用各家的排水沟排水。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严某某对严某1、蔡某1、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有异议,提出:刘某某挖其家辣子,没有扯刘某某头发,没有打刘某某,没有踩刘某某;对严某2的证言有异议,提出:该陈述不如实,26号就请村委调解了;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提出:鉴定书中自诉人出院和入院时间均为5月29日,认为其鉴定是提前做的;对严某1的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忽略了严某某抢了自诉人锄头的过程及抢锄头过程中自诉人打了被告人妻子的事实;对康某的证言有异议,提出:刘某某侵犯被告人财产,被告人才抢了其锄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自诉人及代理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自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某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实自诉人的伤情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尾骨末节骨折。
3、某某胜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住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自诉人在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的医疗费为5982.94元。
4.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卫生室黄某某处门诊收据2张,证实自诉人在黄某某处的医药费为1902.00元。
5.生活费收据1张,证实自诉人支付了2020年5月29日至6月7日的就餐费用1080.00元。
6.包车费收据和发票,证实被告人受伤后包车住院和出院坐车的费用。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不予认可,提出:自诉人过了24小时后才住院。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诊断证明提出:鉴定文书没有5月28日的报告单和检查单子;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审理结果】一、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884.94元、护理费1350.00元(135元/天×10天)、误工费1350.00元(135元/天×10天)、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元/天×10天)、交通费400.00元,合计人民币11784.94元,由被告人严某某赔偿9428.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黄本勇律师提供“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行政诉讼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黄本勇律师,黄本勇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黄本勇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5008783113,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黄本勇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丽江律师 | 丽江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黄本勇律师主页,您是第43245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