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五金店诉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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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0-12-10 17:00) 点击:1194 | |||||
XX五金店与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性质】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2017年XX月XX日,XXX劳务公司华丽高速公路第23合同段因工程建设需要,委托其公司采购人员XX到原告店内采购五金、电线电缆、电器、油漆、润滑油、日用百货等建筑施工材料。被告XXX劳务公司除现场支付原告少部分货款外,大部分赊欠购买。被告XXX建劳务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8年XX月XX日、2018年12月XX日、2019年XX月XX日分三次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3份《销售五金材料结算单》,合计欠原告货款219692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劳务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王XX、毛XX与原告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委托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XX分公司华丽高速公路23合同段付款。原告多次找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XX分公司华丽高速公路23合同段项目部催要货款未果,后又多次打电话给XXX劳务公司华丽高速公路第23合同段负责人邬XXX,要求结算下欠货款,邬XXX承诺只有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XX分公司华丽高速公路23合同段项目部结算后,才能支付原告的货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材料款219692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2953.95元(按年利率6%计算:2196929×6%÷12×3)。(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进展】原告永胜县永北镇XX五金店(以下简称“鑫达五金店”)与被告XX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一建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XX一建劳务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云0722民初X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XX一建劳务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XX一建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江市中院于2019年XX月12日作出(2019)云07民辖终X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XX月XX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五金店的经营者梁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本勇,被告XXX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过程中,被告麻城XX劳务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当庭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1)、2016年12月15日,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与陕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因龙泽公司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龙泽公司、XX劳务公司、XX分公司签订了《合同概括转让协议》,龙泽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XX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采购材料用于工程建设是XX分公司的义务,麻城一建劳务公司主要是提供劳务开展施工活动。在麻城一建劳务公司施工过程中,XX分公司不能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麻城一建劳务公司提供工程材料,因此XX分公司向麻城一建劳务公司承诺,让麻城一建劳务公司先自行采购工程材料,待双方结算后再由麻城一建劳务公司向供货方付款,故麻城一建劳务公司才向原告采购工程材料,原告也因为有XX分公司的承诺,才放心将大额的工程材料赊于被告麻城一建劳务公司。(2)、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人是XX分公司,理由是:1.麻城一建劳务公司被XX分公司强行解除合同退场时委派公司员工王XX、毛XX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就支付材料款的事宜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的材料款由XX分公司支付;(3).麻城一建劳务公司在退场时,将库存的工程材料全部移交给了XX分公司,其中包含向原告采购的工程材料;(4).原告在起诉状中也陈述了麻城一建劳务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王XX、毛XX与原告签署《委托付款协议书》以及原告向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XX分公司华丽高速公路23合同段项目部催要货款,项目部承诺麻城一建劳务公司与其进行工程结算后,优先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4)、麻城一建劳务公司至今未与南京分公司进行结算,未进行结算的原因在于XX分公司一拖再拖,在XX分公司与麻城一建劳务公司未进行结算前,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追加XX分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并责令XX分公司与麻城一建劳务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优先支付原告的货款。 【举证质证】为支持其诉请,原告XX五金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鑫达五金店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销售五金材料结算单原件3份,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三次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2196929.00元。 3.委托付款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下欠原告材料款219692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劳务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付款义务在XX分公司。证据3、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原、被告已达成协议,XX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麻城一建劳务公司只有配合的义务,没有付款的义务。 针对其答辩,被告XX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麻城一建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麻城一建劳务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概括转让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工程材料采购由南京分公司负责,采购不是麻城一建劳务公司的义务。 3.委托付款协议、承诺书及收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麻城一建劳务公司就采购付款达成由XX分公司付款的约定,付款义务在XX分公司。 4.总管田2#,罗打拉进口盘点统计表复印件3份,拟证明麻城一建劳务公司采购的材料归XX分公司所有,付款义务在XX分公司。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鑫达五金店认为,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采购材料的是麻城一建劳务公司。证据3,承诺书是XX分公司要求梁XX写的,麻城一建劳务公司说盖完章就付款给原告,但没有付款。证据4,关联性不予认可,转嫁付款义务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 【审判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鑫达五金店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麻城一建劳务公司向其购买工程材料,下欠材料款219692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由被告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永胜县永北镇五金店材料2196929.00元、资金占用费32953.95元,合计人民币2229882.9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40元,由被告XX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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