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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反言原则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适用——刘某某、邱某乙诉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22-05-09 11:40)    点击:209

云南律师分析案情

  基本案情

  邱某甲与路某某原系同村村民,路某某在村里经营一家小卖部。2018年9月11日,路某某因故向邱某甲借款,邱某甲当日从银行取款后向路某某交付借款5万元,路某某出具《借条》。

  2020年1月23日,路某某向邱某甲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本人(借款人)路某某今借到(出借人)邱某甲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 000.00元(已拿到现金)。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1日,全部本息于2020年9月1日一次性还清(本息捌万元)……(现金已拿到手)。借款人(签字)身份证号码……”。

  2020年10月,邱某甲起诉路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8万元。在诉前调解阶段,人民调解员组织双方调解。路某某调解中称:借款是5万元,不是8万元,利息太高。后因双方就还款时间、还款方式未达一致而调解未果。后邱某甲因病重住院治疗,暂撤回起诉。

  2020年11月20日,邱某甲因病救治无效去世。其妻刘某某、其子邱某乙作为继承人,于2021年3月将路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路某某偿还借款8万元。

  诉讼中,双方对是否存在8万元借款各执一词。刘某某、邱某乙称2020年《借据》中载明的8万元系对2018年借款对账后形成。路某某仅认可该《借据》中第一行的“路某某”、“捌万元”、第二行的“80 000.00元”、第四行的“本息捌万元”系其本人书写,《借据》中“路某某”、“捌万元”处的手印系其本人捺印,其他内容不是其书写,且表示已偿还2018年5万元借款,该《借据》中载明的8万元与2018年借款无关,也没有收到8万元。

  刘某某、邱某乙当庭出示了《借条》复印件、《借据》原件,因路某某否认两者关联性且否认收到8万元借款,法庭通知人民调解员出庭接受询问。经询问,人民调解员表示2020年调解时路某某对借款本金5万元认可,对利息有不同意见。人民调解员到庭后,路某某又表示当时深思熟虑后已经偿还了5万元。法庭询问其如何偿还2018年5万元借款时,路某某表示系2018年11月找到邱某甲以现金偿还。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路某某并未偿还2018年5万元借款,案涉《借据》应系对该笔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

  第一,案涉《借据》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路某某虽对该《借据》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对该《借据》进行笔迹鉴定,且路某某认可该《借据》中第一行的“路某某”、“捌万元”、第二行的“80 000.00元”、第四行的“本息捌万元”系其本人书写,《借据》中“路某某”、“捌万元”处的手印系其本人捺印,而当事人庭审中对《借据》书写时间的陈述与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起算时间相一致,综合上述事实,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

  第二,路某某庭审中关于已还款的陈述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应不予采信。被告路某某虽抗辩称5万元借款已偿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路某某就案涉款项是否偿还在前后两次诉讼中的陈述、处理方式相互矛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依法应采信其在前陈述。且原告持有《借条》复印件及《借据》原件,双方对《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而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据》载明“本息捌万元”与之亦能相互印证。

  第三,案涉借款利息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案涉借款初始本金数额为5万元,从出借之日2018年9月11日起至结算之日2020年1月23日止,按《借据》中载明的本息8万元计算,利息已超过了《借据》签订之日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利息上限的规定。因此,案涉借款本息数额应为66438.36元(5万元+5万元×500天÷365天×0.24)。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邱某乙偿还借款66438.36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二款:“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案例解读

  禁止反言从字面上理解就是禁止违反先前的言论。在法律原则上它指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在表示出相应的言词后,要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为己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词的言论。也称“禁止否诺”、“不得自食其言”、“禁止反供”等。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虽无“禁止反言”的称谓和明确概念,但这一原则的适用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直接体现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当事人自认的规定,也为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不利陈述会产生相应法律效果。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因为涉及金钱的支出与交付,双方当事人常常会为了自身利益而对之前的的言论和承认对方所陈述的事实进行否认或推翻,因此,为了准确查明事实、稳定司法程序、提高审判效率,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很有必要。本案中,被告路某某前后两次诉讼关于是否偿还借款的陈述相互矛盾,在出借人已死亡、原告无8万元借款交付证据的情况下,路某某试图以后次陈述逃避债务,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关于对“反言”陈述的处理,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前后矛盾的陈述时,如不能对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以证明后次陈述内容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则法院原则上应采信当事人第一次陈述的内容。因此,综合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未实际偿还,依法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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